(2015)牟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建诉被告李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建,李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长建,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龙,又名李得龙,男。原告张长建诉被告李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后屯村经营一预制板厂至今。2013年3月份,被告李德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大孙庄村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多处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所承揽工程,被告到原告预制板厂内与原告妻子张素梅商谈预制板供应事宜。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及数量送至被告所承揽的建设工地,价格随行就市。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送多批次不同规格预制板,被告也在收取预制板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有货款10179元未予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7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德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德龙购买原告楼板及尚欠货款10179元的事实;3、收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德龙购买原告预制板的事实。庭审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张素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其联系并商谈供应预制板及商议价格的相关事实。被告李德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李德龙户籍证明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德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亦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建开办预制板厂,主要生产、销售民用建筑用预制板。2013年3月份,被告李德龙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大孙庄村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多处民房建设工程。为完成所承揽民房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按约定,原告为被告多批次供应规格及数量不等的预制板,并按约定将预制板送往被告施工工地,被告验收后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依据原、被告约定的价格,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有货款10179元未予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17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长建与被告李德龙之间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龙在原告张长建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长建诉请判令被告李德龙给付剩余货款10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建货款一万零一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人民陪审员 苏松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