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诉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戴某甲,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胡娇,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某丙(系戴某甲姐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戴某乙,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胡娇、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2011年3月10日两人自愿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双方在共同生活仅仅十个月左右就分居至今,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也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系同村庄的人,自小认识。2011年3月10日,双方自愿至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3月13日,原告戴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戴某甲表示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了很长时间。被告母亲李某某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两三个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原告戴某甲���次起诉离婚,被告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帅如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