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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4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11766933-0负责:刘喜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分行员工。被告:李刚,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13197506286818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驰、曹勇、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提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当该笔贷款到期时,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沈北新区常州路36号8门及新城子区云峰小区4号(4-5-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382,499.96元,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141,081.63元,本息合计1,523,581.59元)。2、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再给我一段时间,我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李刚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同日被告李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36号8门建筑面积为224.62平方米房产及位于新城子区云峰小区4号451室、建筑面积为101.8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将该笔150万元贷款如数转给被告李刚,但被告李刚未能按期偿还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刚共欠贷款本金1,382,499.9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41,081.63元,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享有对被告李刚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刚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刚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刚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李刚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2,499.96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等共计141,081.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本金1382,499.96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该笔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李刚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李刚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36号8门建筑面积为224.62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新城子区云峰小区4号451室、建筑面积为101.8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8,510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