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上岱吉村。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扶余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王新宇现年10岁,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2枚,结婚证1枚,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男孩王新宇出生,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枚,结婚证1枚,扶余市大林子镇九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新宇(2007年2月3日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