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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与彭功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李著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平,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功强,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功强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理审终结。原告彭功强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被告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起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依法为其交纳医疗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被告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事项为由裁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原告从2008年5月至2015年3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彭功强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彭功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彭功强请求用人单位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功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彭功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沈阳带锯机械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