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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超强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超强,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宏宇,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超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超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孙超强驾驶湘E***9小型轿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沿S254线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37KM十85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妹,造成被害人杨某妹受伤经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0分许到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后,经检测,被告人孙超强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妹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妹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超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孙超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孙超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超强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详细供述、证人何某才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超强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不属于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案件事实的否定,故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孙超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超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孙超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孙超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否认,做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从未发表过定孙超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一审量刑过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上诉人孙超强驾驶湘E***9小型轿车由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沿S254线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S254线37KM十850M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妹,造成被害人杨某妹受伤经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0分许到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后,经检测,上诉人孙超强送检的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孙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妹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妹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S254线37KM十850M路段以及上诉人孙超强在案发后并没有在现场。2、道路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孙超强在案发时驾驶湘E9***9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杨某妹后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的情景。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上诉人孙超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妹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孙超强醉酒116.64毫克/100毫升)后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杨某妹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6、证人何某才证言,证实其与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和两个老乡在琼苑酒店门前聊天,然后看到一个老太太从东方国际隔壁的巷子走出来,手里还提着一瓶水,然后就步行到人行道上,其跟老乡继续聊天,突然听到“砰”一声,大家就往人行道上看去,看见一辆小车撞飞一个东西,飞出两米多高,然后飞出很远,之后那辆小车高速往大亚湾方向离开,当那个东西掉在地上后,其才发现是一个人。其便立即开着自己的摩托车追上去,大概追了200米,那辆小车就转弯停在玛莱医院门口,然后从小车上下来一位男驾驶员,然后尾随其的老乡驾车赶来,其与老乡让那名小车司机回现场去看看。之后那名司机步行到离现场五十米左右的地方查看,然后他走进银座大厦,之后就有几个群众把他拉出来,出来之后他便一直在那打电话。7、证人杨某荣证言,证实其是本案被害人杨某妹的丈夫,其妻子于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事发时其在家里,是其儿子的一名员工通知其其才知道的。其去到现场后肇事小车已经逃离现场,其妻子杨某妹当场死亡。平时其妻子杨某妹在每天5点左右都会去儿子的一通便利店做饭、帮忙。8、上诉人孙超强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其与孙某锋等几个朋友一起在酒吧喝酒,一直玩到凌晨3时许,然后吃宵夜,玩至凌晨四点半左右,其与朋友分别,自己驾驶湘E9***9小型轿车准备回大亚湾。其沿着淡水人民六路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淡水人民六路6号门前时,突然其车前面右侧走出一位行人,其立即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其车车头右侧撞上该名行人。当时其看见这名行人被撞得好远,发生碰撞后由于比较害怕,其就继续驾车往前面行驶了大约100米,就把车停在玛莱医院门前,之后其就下车躲在玛莱医院花坛处,接着其就打电话给朋友孙某锋让他开车去现场看看什么情况。后来有两辆摩托车停在其旁边叫其不要逃跑,其才回到现场去看,当时其也没有抢救伤者。大概一分钟后其就步行回到玛莱医院处躲起来,直到其朋友过来,告诉其伤者已经死亡,其认为自己也逃避不了责任了,之后就打电话报保险,之后保险单位的人于7时10分到达玛莱医院,让其跟他们一起去交警大队投案。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5时10分许孙超强驾车碰撞行人杨某妹,事发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者孙超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行人杨某妹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孙超强于当日7时10分许到交警大队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超强的身份情况。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孙超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并没有否认,其仍然承认意识到案发后,已经离开现场200-300米,并躲在一花坛处。其在庭审中认为该行为不构成逃逸,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上诉人自首的成立。故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二,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孙超强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超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孙超强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因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超强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孙超强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孙超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