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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周武。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69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5元,从2015年6月3日起以2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两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在收货当时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被告共收到原告2695元的货物,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将近2年的时间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95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95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周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