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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海、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海,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高红,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与被告黄海、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妨、刘亮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因经营需要,需从原告预订厦工挖掘机一台(机型:XG822,机号CXG00822AEL1C3671),价格为840000元,用于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以取得设备的使用权。协议约定,原告需要支付的首期款项及明细为:首付租金126000元、保险费26600元、保证金42000元、担保管理费252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20800元。同时协议还规定,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上述首期款,并在租赁公司指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申请手续、支付约定款项、提供资料等各项事宜,如因此导致租赁公司拒绝提供融资业务,被告同意购买本协议项下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为提机之日起6个月,等额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月还款时间为提机日期的每月对应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先后仅支付292400元,之后分文未付,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欠款57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欠款577000元及违约金112880元,合计689880元(其中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润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协议书;2、交付报告;3、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被告黄海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高红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黄海、高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海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预定厦工挖掘机一台,通过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以取得设备的使用权,机型XG822,机号CXG00822AEL1C3671,总价款为84万元;被告黄海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以下首期款项:首付租金12.6万元、保险及手续费2.66万元、保证金4.2万元、担保管理费2.52万元、公证费0.1万元,合计22.0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黄海应于三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办理完毕融资付款手续并取得该设备的租赁权,如被告黄海不能按上述要求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或拒绝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的或被告黄海未能通过融资租赁公司审核的,被告黄海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价格购买挖掘机且6个月分期付款(自提机之日起),等额本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月支付,月还款时间为提机日期的每月对应日;被告黄海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被告黄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器的,原告同意由被告高红为被告黄海分期付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原告润通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黄海使用,被告黄海没有按期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4月10日、4月22日、4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24日、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29日、12月11日、12月21日、12月30日、2015年的2月17日支付货款14.04万元、1万元、0.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0.5万元、0.5万元、1万元、0.8万元、0.9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29.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没有按期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好融资租赁手续,根据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挖掘机,且从2014年4月11日起分6个月付款,现被告黄海仅支付29.24万元货款,6个月分期付款时间已过,仍尚欠54.76万元货款,故被告黄海应支付所欠原告润通公司货款54.76万元,超出54.76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黄海逾期付款,原告要求按照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且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两者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确定被告黄海按每期应付货款逾期的具体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4月8日的金额为10561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以逾期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高红同意为被告黄海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海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76万元、违约金10561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以逾期未偿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高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海确定的款项对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3219元,由被告黄海、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