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凤荣与被告田军、王秀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荣,田军,王秀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604号原告:田凤荣,1940年7月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军,1969年9月14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秀华,乾安县人,户籍地:乾安县,现住址:乾安县。原告田凤荣与被告田军、王秀华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荣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田军、王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凤荣诉称:我是乾安县所字镇灵字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所字镇灵字村分得等外地30亩,因我年迈,多年来该地由田军经营,2015年1月份,得知我的承包地被田军一次性转让20年给王秀华。田军转让我的承包地我根本不知情,我要求王秀华返还我的承包地经营权时,王秀华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军与王秀华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我30亩土地承包费经营权。田军辩称:这地的确是我卖给王秀华的,手续也是我俩做的,其中有三十亩地是我父亲的,2005年是我父亲让我种他地,我那时候日子过的困难,我妻子有病没了,王秀华找到我要买我的地,我和他说我不卖,这地是我父亲的,后来我又同意卖给王秀华了,这事我爸不知道,2015年的时候我父亲就知道我把地卖给王秀华了,我也给王秀华电话说这地是我父亲的,你把地给我父亲,我们给你点钱,王秀华说这地已经卖给她了,不同意给,我就把王秀华的话告诉我父亲了,我父亲就起诉了。王秀华辩称:我买的是田军的地,这地不是承包地,是属于田军个人的,有一些开荒地,另外承包期限一直到二人承包期限结束。经审理查明:田军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11日、2007年2月6日将其在所字镇灵字村分得的等外地共32000平方米,以每垧地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转包给王秀华,转包期限自2007年1月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田军与王秀华并分别于当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至今,现田凤荣以田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等外地转包给王秀华,王秀华拒绝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军、王秀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其30亩土地承包费经营权。另查明:田军系田凤荣之子,2006年11月11日田军转包给王淑华地并非承包地而系等外地(等外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不属于二轮土地时分得承包的土地,村里无台账及其他记载)。认定上述事实有田军、王秀华的陈述及证据:2006年11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06年11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07年2月6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5年4月27日所字镇灵字村证明信1枚(原件),调取所字镇灵字村书记张学久、王立君及会计陈波的笔录,二轮土地承包明细表2页。田凤荣提交的所字镇灵字村的证明信,因所字镇灵字村书记张学久及会计陈波的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时均表示其并不知道田凤荣分得的等外地的具体亩数及位置,是田凤荣的儿子田军让会计陈波按照田军与王秀华的承包合同写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凤荣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田军转包给王秀华的等外地系田凤荣分得的,田凤荣享有该承包经营权。田凤荣主张田军、王秀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其30亩土地承包费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田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