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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王占红。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占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红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许,李敬军驾驶我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车与庞小青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为:滦县响嘡镇钢联北路传送带西。根据2015年4月24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庞小青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8596元,公估费4380元,庞小青已向原告支付了冀B×××××小型越野车的经济赔偿费29200元。我在被告处为冀B×××××小型越野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7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应提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应提供原告及三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再次三者车、标的车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还应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原告车辆车损定损价格过高,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司主张承担60%的保险责任,故支付三者的经济赔偿29200元,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李敬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车与庞小青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5年4月24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庞小青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8596元,公估费4380元。庞小青已向原告支付了冀B×××××小型越野车的经济赔偿费29200元。我在被告处为冀B×××××小型越野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7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庞小青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按2:8承担不妥,应按3:7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事故理赔款1056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85元,由原告王占红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马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