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陆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陆俊,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陆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被告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陆俊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到期期限至2008年8月26日,现借款余额为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陆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俊辩称:借款是真的,钱应该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陆俊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提交《农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贷款利率8.775‰。被告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和《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四川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俊在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属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期内利率按月息8.77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起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由被告陆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彬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