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与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6号原告:广州��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良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欣、龚权红,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菲菲,系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权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服饰制作及经营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工作制服一批,双方约定了《制服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4144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2432元,货款余款169008元,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五天内付清。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制作好的制服,被告签收后在验收期内对制服的质量和数量均没有异议,但没有向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签收原告出具的发票后,再次撕毁承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8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服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制服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加工制作制服一批,总金额为241440元。定作应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支付30%的定金即72432元。余下款项即169008元在原告收到被告所有货物的五天之内付清。验收标准以被告确认的样衣或设计图和面料为验收标准,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提出,逾期则表示被告对质量无异议。被告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了价值241440元的货物,被告进行了签收。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24张发票,金额共计23676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将承揽制服服装交由广州市广南轩服装有限公司制作及交货。2、部分修改清单、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该问题,原告并未处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尽早向原告反映,原告收货后大半年才称存在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即72432元,剩余款项169008元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收到向原告定作的价值241440元的货物后,尚欠169008元货款未支付,显属无理,应予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之后5天之内支付款项完毕,现被告怠于支付,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6月2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合同约定为违约金,并约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原告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并不明确,现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将定作交由他方完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证据不足以予以证实。故被告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69008元;二、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9008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锦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广东安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小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