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晓芹诉邹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芹,邹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晓芹,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福明,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晓芹诉被告邹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芹,被告邹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邹福明向原告刘晓芹购买红色模板,只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5日,被告邹福明向原告刘晓芹出具16775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若此款未付,按3%付息,即每月48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起诉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67750元及3%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16775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对资金利息进行调整。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红色模板欠款167750元、也未付利息是事实,但要求降低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邹福明向原告刘晓芹购买红色模板后,未付清货款。2014年7月5日,被告邹福明向原告刘晓芹出具16775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款在2014年9月底前付清,若此款未付,按3%付息,即每月4800元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付原告货款和利息,致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福明向原告刘晓芹购买红色模板未付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167750元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到后,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欠款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整欠款月利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775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芹货款167750元及利息(以167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晓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邹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