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宣永焕与沈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永焕,沈德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宣永焕。被告:沈德荣。原告宣永焕为与被告沈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永焕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9月15日,案外人沈德泉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均由被告沈德荣作为保证人,并分别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沈德泉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今未为归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德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沈德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沈德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沈德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沈德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沈德荣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宣永焕借款现金伍万元正(50000)。”沈德泉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沈德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德荣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沈德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沈德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并可主张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就案涉保证合同关系并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因此被告沈德荣应当对案涉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德泉追偿。所以,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德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德泉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德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