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化宝与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宝,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化宝。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张化宝与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潍城区仓南街XXXX号中侨广场写字间XXX号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62626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位于潍城区仓南街XXXX号中侨广场X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潍城区仓南街XXXX号中侨广场写字间XXX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26262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62626元、维修基金6993元、配套费1670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现已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通过交付房屋也表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化宝与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潍城区仓南街XXXX号中侨广场写字间XXX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员谭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