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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熊永富、余广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富。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广巧。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永富、余广巧因与被上诉人黄秀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永富、余广巧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狗脱离绳从斜坡上跑下来,从被上诉人身边经过,被上诉人受惊跌倒的事实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受惊跌倒,与被上诉人在诉状自称是被狗碰倒致右腿受伤的事实相矛盾。(2)根据现场地形情况和狗与被上诉人距离,上诉人家的狗根本不可能从被上诉人处经过。(3)已有目击证人看到被上诉人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是否受伤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带着狗出现在现场就证明是狗造成的。3.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黄秀英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两上诉人家饲养的狗致伤,有当时在场的何翠芳证实,还有上诉人垫付相关的医药费用、民警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受惊跌倒,符合当时突发事件受害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存在相互矛盾。2.上诉人称有目击证人的事实,一审未提出,也未举证,不应当认定为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可以是抓伤,可以是受惊吓导致,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