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的近亲属陈某甲,男,现年3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系被告人的父亲。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近亲属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某某、崔某甲从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前往重庆市万州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下午,三人携带所购毒品返回临溪镇,经三人商议后决定前往谭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在此过程中,唐某某电话联系了陈某乙,崔某甲电话联系了张某某。随后,谭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陈某乙、张某某、唐某某、崔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谭某某自己也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吸毒后,崔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等人陆续离开谭某某家。数分钟后,陈某乙返回谭某某家中,并电话联系了崔某乙。之后,崔某乙、崔某甲、张某某来到谭某某家中,谭某某再次容留崔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经石柱县公安局先后对被告人谭某某和陈某乙、唐某某、崔某甲、张某某、崔某乙的尿液检测,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被告人谭某某和陈某乙、唐某某、张某某、崔某甲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分别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3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