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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开乐帝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开乐帝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9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杭州开乐帝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春。委托代理人:俞萍。委托代理人:梁彩红。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开乐帝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012号。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开乐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萍、梁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两极》等16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两极》、《天涯》、《依靠》、《心太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哭个痛快》、《心情车站》、《这样也好》、《春天花会开》、《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我是一只鱼》、《流着泪的你的脸》、《一个男人的眼泪》、《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等16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的事实;证据2、授权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8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开乐帝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并不享有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等进行诉讼的权利,其代表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进行著作权管理,原告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系其单方制作,且该封底版权声明仅标注“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不是标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也无任何信息表明这些音像著作权人已将涉案歌曲的KTV放映权、复制权、播放权授予原告管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这些歌曲的集体管理权,但其应当进一步证明涉案歌曲的作者系与其签订授权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以及这些音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并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予以证实,否则其并无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权利应当由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行使。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并没有具体、明确地列明其对哪些歌曲享有权利,缺乏合同约定的必备附件。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音像著作权人必须将其所拥有的所有音像节目向原告进行登记,因此节目登记表系判定原告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管理权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缺失《音像节目登记表》。原告未提供已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续展的相关证据,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效力存在问题。二、被告曲库中的歌曲均系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是向正规合法企业购买,没有侵权故意。由于原告并没有统一的曲库和具体管理的曲目清单,以致被告包括无数KTV经营者根本无法分清点唱系统曲库中的歌曲来源是否合法,基于对点唱系统中曲库来源的合理信赖,且无能力区分曲库中海量作品的权利主体,因此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仅是疏忽,而非故意,更非恶意。原告应当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点播系统的生产厂家的行为。三、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中有部分曲目是没有经过点唱、播放的。点唱系统中有大量的曲目,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中有部分是没有被顾客点唱、播放的,因此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也没有经济损失。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公证员并未依据《公证程序规则》之规定向发票开具主体即被告核实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时,没有向被告表明身份,没有告知其公证事务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违反了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五、原告诉求的侵权金额过高。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其诉求涉案每首歌曲赔偿1000元显然过高且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数额同样过高,原告的系列案子是“打包”代理的,因此其支出的代理、公证等费用是相对低价的。公证书所附发票主体系浙江正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或公证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且该发票内容是娱乐费,消费项目无法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这些歌曲享有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续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员到被告处没有表明身份;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员是否表明身份并不影响公证书本身的效力,且被告对公证书所反映的公证事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的《两极》、《天涯》、《依靠》、《心太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哭个痛快》、《心情车站》、《这样也好》、《春天花会开》、《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我是一只鱼》、《流着泪的你的脸》、《一个男人的眼泪》、《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81-2”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3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得不受本条款的限制;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6月23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大润发四楼的开乐迪量贩KTV,进入202歌房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两极》、《天涯》、《依靠》、《心太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哭个痛快》、《心情车站》、《这样也好》、《春天花会开》、《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我是一只鱼》、《流着泪的你的脸》、《一个男人的眼泪》、《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等涉案歌曲,公证人员用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的发票一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0851号公证书。被告开乐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公证点播的《再出发》、《防空洞》等涉案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的一致性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两者画面相同。另查明,被告开乐帝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乐帝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开乐帝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乐帝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由于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开乐帝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3月6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2、开乐帝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开乐帝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两极》、《天涯》、《依靠》、《心太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哭个痛快》、《心情车站》、《这样也好》、《春天花会开》、《伤心太平洋》、《天使也一样》、《我是一只鱼》、《流着泪的你的脸》、《一个男人的眼泪》、《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开乐帝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60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45元,被告杭州开乐帝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