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葛秋浪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秋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秋浪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葛秋浪于2010年10月8日正式受让李健在东莞市大朗鸿昌毛织厂51%的股份,受让价格为300万元,并签订欠条,截止至起诉之日葛秋浪仍欠李健100万元。故诉请判令:1.葛秋浪向李健偿还欠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秋浪承担。葛秋浪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于李健诉请的欠款有异议,葛秋浪是按月还款的,已还款262万元,目前所欠款项是38万元,葛秋浪同意归还38万元欠款给李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葛秋浪出具《欠条》给李健,确认葛秋浪受让李健某毛织厂51%的“股份”,欠李健转让款3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葛秋浪同意归还欠款,但主张其已归还欠款262万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帐,李健对葛秋浪主张的262万元欠款中的以下几笔存在异议:1.葛秋浪主张李健于2010年7月16日拖欠其加工费20300元,收取其环保升级办证费26000元,要求与转让费抵销,李健否认葛秋浪主张的事实,不同意抵销;2.葛秋浪主张于2011年10月19日和2011年10月26日向李健帐号尾号为506的中行帐户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并提供了转帐凭据证实,李健否认该帐户为其帐户;3.葛秋浪主张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7月19日向李健尾号为613的农行帐户转帐5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合共18万元,李健确认该帐户确为其持有,但以葛秋浪提供的转帐凭证未能显示收款帐号为由否认收到该款;4.葛秋浪主张于2014年1月24日向李健尾号为511的农行帐户转帐4万元,李健确认该帐户为其持有,但以葛秋浪提供的转帐资料未能显示收款帐号为由否认收到该款。鉴于尾号为511的农行帐户为李健在外地开立的帐户,原审法院责成李健自行查询该帐户是否收到争议的4万元,并将结果反馈原审法院。李健自行查询后回复原审法院确认已收到该4万元。原审法院就尾号为506、613的帐户开立等情况向相关银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尾号为506的帐户为李健本人持有的帐户,尾号为613的帐户确实收到葛秋浪主张的争议款项。上述事实有李健提供的欠条、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环保局的批复,葛秋浪提供的结算单、收据、还款记录、转账凭证、欠条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银行查询回执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问题为葛秋浪已付款数额。1.葛秋浪主张的加工费和环保升级费抵销转让款,因双方对加工费和环保升级费存在争议,不符合抵销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葛秋浪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2.葛秋浪主张向李健尾号为506的帐户汇款20万元和30万元,有汇款凭据为证,经查证该帐号确实为李健持有,李健以该帐户非其本人开立为由否认收款事实,理由不成立。3.葛秋浪主张向李健尾号为613的帐户转帐付款18万元,经查证李健该帐户确实收到该款,李健以葛秋浪提供的转帐凭据未能显示收款帐号为由否定收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4.对尾号为511的帐户是否收到葛秋浪汇出的4万元,李健已确认收到该4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葛秋浪主张已向李健付款的262万元中,可以认定的数额为2573700元(2620000元-20300元-26000元),因此葛秋浪尚欠李健的转让款为426300元(3000000元一2573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葛秋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款426300元给李健;二、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秋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00元,由李健负担3959元,由葛秋浪负担2941元。上诉人葛秋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秋浪于2010年10月9日向李健出具《欠条》,不仅确认葛秋浪受让了李健的某毛织厂51%的股份,且一并受让了厂房、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原审仅表述为51%股份属于认定事实不全。二、李健拖欠葛秋浪的加工费20300元属事实,葛秋浪系根据李健授意支付给葛秋浪侄子环保升级办证费26000元,但其侄子并未办理任何环保升级手续,且葛秋浪也正是因为李健当时同意抵销,才未向其侄子要回上述款项,为此,上述费用理应从转让费中抵销。三、葛秋浪在原审庭审后,在重新整理全部还款单据时,发现了一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还款单据。根据单据显示,葛秋浪根据李健提示,于2011年1月29日向李健指定账户还款150000元整。综上,请求:1.葛秋浪只需向李健支付230000元整;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健承担。被上诉人李健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葛秋浪向本院提交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以上原件均经过本院核对。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葛秋浪于2011年1月29日向卡号62xxxxxxxxxxxxxx16、用户名为李钜陶的工行账户汇款15万元;授权委托书显示,李健指示葛秋浪将欠款转入户名为李钜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支行、卡号为62xxxxxxxxxx16的银行账户,落款有“李健”字样的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李健主张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并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另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本院开庭笔录及质证意见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葛秋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葛秋浪应当向李健支付的欠款数额。葛秋浪上诉主张除了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外,还曾在2011年1月29日向李健的指定账户还款15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授权委托书为证。银行转账凭证及授权委托书均有原件并经本院核对,授权委托书显示时间在2010年10月9日即案涉欠条出具当天,落款处有李健的签名字样,李健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葛秋浪于2011年1月29日向李健的指定账户即卡号62xxxxxxxxxxxx16、用户名为李钜陶的工行账户汇款15万元用以归还案涉欠款,对葛秋浪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此外,葛秋浪还主张加工费20300元和环保升级办证费26000元用以抵销案涉欠款,但未提交双方同意抵销的任何书面协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葛秋浪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纠正,葛秋浪仍应当向李健支付的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2573700元-150000元=276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葛秋浪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葛秋浪二审提交证据,本院据此查明新事实,并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葛秋浪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葛秋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款276300元给李健;三、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00元,由李健承担4178元,由葛秋浪承担2722元;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葛秋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