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车成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成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成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集贤县。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辩护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成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成军及其辩护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中午,集贤县洪胜村书记孙某某和会计杨某在集贤县永安乡香满楼大酒家就餐。期间,杨某接到孔某龙电话,二人因报工票发生争吵。15时许,孔某龙与孔令某、孔某某来到饭店找杨某,双方因此事在饭店门前发生争吵。被告人车成军因不满孔令某指自家饭店,与孔令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车成军持尖刀刺中孔令某胸部,刺中孔某某腹部。孔令某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孔令某系左胸部被刺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孔某某损伤系重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车成军到集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杨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车成军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车成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车成军当庭辩解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车成军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方有过错,3、车成军具有自首情节,4、车成军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中午,集贤县洪胜村书记孙某某和会计杨某在集贤县永安乡香满楼大酒家就餐。期间,杨某接到孔某龙电话,二人因报工票发生争吵。15时许,孔某龙与孔令某、孔某某来到饭店,和杨某在饭店门前发生争吵。被告人车成军亦参与,并持尖刀捅刺孔令某胸部和孔某某腹部。孔令某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孔令某系左胸部被刺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孔某某损伤系重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车成军到集贤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集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证人邱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接到宫立电话称孔令某被车成军捅伤。在去往现场途中,给永安派出所所长马某某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15时左右,孔某龙说和杨某在电话里骂起来,要去找杨某。我和孔某龙、孔令某到香满楼饭店。车成军捅我左侧腹部一刀,又捅孔令某一刀,孔令某蹲在地上。我、孔某龙和孙某某把孔令某抬上车。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15时左右,杨某与孙某某、车成军喝酒。期间,杨某在电话里和孔某龙因报工票吵吵起来。孔某龙、孔令某、孔某某来到饭店,孔某龙、杨某互骂。孔令某用手指饭店,车成军从裤兜拿出一把黑色卡簧刀扎孔令某左胸部一刀,孔令某往后退二三步被孙某某扶住,孔某某上来,也被车成军扎伤。杨某、孙某某把孔令某抬上车。车成军换一身衣服,然后和杨某去医院。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中午,孙某某和杨某来我家饭店吃饭,丈夫车成军去陪。期间,杨某接电话,和对方吵起来。车成军说:“×你妈,不惯着他,没干活给他什么工票。”过十分钟左右,来一辆车,下来三四个男子。杨某、孙某某和车成军先后出屋,杨某和对方说话,一名男子奔着车成军来,车成军用刀捅他,那几个人也上来,车成军和对方撕巴。几个人把车成军用刀捅的人抬上车,孙某某也跟着上车往医院走。车成军回饭店换裤子说去医院。5、证人杨某证言。我和孔某龙吵几句,车成军说他啥活没干,不能给他开工票,不能惯着他。不一会儿,孔令某、孔某龙、孔某某来到饭店,孔某龙说为啥工票子不给开,我也气愤地说你啥也没干,我干啥给你开。车成军出来,孔某某、孔令某奔车成军过去,孔某某打车成军一拳,车成军掏出刀捅孔某某肚子一刀,又捅孔令某胸部一刀。孙某某、孔某龙把孔令某抬上车往医院送。6、证人孔某龙证言。2014年7月21日下午,我给洪胜村会计杨某打电话说干活开工票的事,与杨某吵吵几句,杨某说他在香满楼喝酒。我和孔令某、孔某某到香满楼饭店,杨某、孙某某、车成军在门口,孔某某和孙某某、杨某打招呼,杨某说是我先骂的,孔某某打我一耳光,我低下头。抬头时看见孔某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车成军用刀捅孔令某胸部一刀,孔令某胸部出血。我和孙某某、孔某某将孔令某抬上车。7、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和孔某某打招呼,孔某龙和杨某吵吵,我把孔某龙拉到一边。孔某某用手捂肚子,车成军比划孔令某一下,我和孔某龙扶住孔令某。我、孔某某和孔某龙把孔令某抬上车送医院。8、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下午,车成军和杨某上车。车成军说去福利医院。在青春村,杨某下车。快到高丰村时,永安派出所所长打电话问车成军是不是在车上,所长让车成军接电话,车成军说放心吧,肯定投案自首。在距离双鸭山外环路100多米远,车成军下车离开。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下午,接到永安乡洪胜村治保邱某某电话说永安乡香满楼门前有人被捅伤。经调查车成军把孔令某捅伤,孔令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有人反映车成军是乘坐陈某某车走的,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车成军来派出所。车成军说他不跑。10、证人陈某某言。2014年7月21日晚,车成军来到我位于集贤县福利镇亿安公寓25号楼10单元7楼西门的家里。第二天早上,车成军说昨天给人打坏。我劝车成军投案。下午,我陪他到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11、证人刘某某证言。车成军和杨某从香满楼饭店出来,说要去医院看伤者。12、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7月21日15时左右,在集贤县永安乡香满楼饭店门口看见车成军、杨某、孙某某、孔某某、孔某龙往一台银灰色轿车上抬人。13、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公(刑技)勘(2014)K2014070069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集贤县永安乡东西主街永安粮库路口50米处的路上。现场往北是永安乡东西主街,往南是永安粮库,东侧是香满楼大酒家,西侧是金荣饼店。现场纱线蘸取血迹一处。14、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4号鉴定书及照片。死者孔令某系大失血死亡。15、集贤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及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84号鉴定书、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孔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八个月。1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21日,集贤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集贤县永安乡香满楼大酒家二楼卧室床尾凳子上提取红色黑格休闲裤一条。1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457号DNA鉴定书及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检材来源及送检经过说明。2014年7月21日,集贤县公安局在车成军家提取车成军作案时所穿的红色黑格休闲裤一条。送检红色黑格裤子左膝部及提取纱上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孔令某血纱相同,似然比为3.25×1020。18、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7日,孔某某、孔某龙通过对11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车成军;2014年12月12日11时,车成军通过对11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孔令某和孔某某;2015年1月13日,杨某某通过对11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孔令某和孔某某。19、法庭审理中出示物证裤子一条,经被告人车成军辨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20、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车成军及被害人孔令某、孔某某的身份情况。21、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1993年8月7日,车成军因盗窃被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2、破案、抓获经过。2014年7月21日15时许,永安派出所所长马某某接到永安乡洪胜村治保邱某某电话,称在永安乡香满楼饭店门前有人被捅伤。马某某赶到现场,调查得知永安乡香满楼饭店经营者车成军因琐事与永安乡洪胜村村民孔令某、孔某某等人在香满楼饭店门前发生争执,车成军持刀将孔令某、孔某某捅伤,孔令某送到医院后死亡。马某某得知车成军乘坐陈某某车离开,便电话联系陈某某并与车成军通话劝其自首。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车成军到集贤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对伤害孔令某及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被告人车成军供述。7月21日中午,我和杨某、孙某某在我家饭店喝酒。期间,杨某接电话,是找杨某报工票,杨某不同意互相骂起来。我说不给他报票子能怎么的。过30分钟左右,孔令某、孔某龙、孔某某到饭店。杨某、孙某某与孔令某、孔某某、孔某龙吵吵起来。我刚出门,孔令某打我,我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卡簧刀,拿刀扎孔令某上身一刀,孔某某要打我,又用刀扎孔某某腹部一刀。大伙见他俩出血,赶紧找车把他俩往医院送,我也帮忙往车上抬这两个人。我回饭店换衣服,坐陈某某出租车想到医院看这两个人。走到工业园区附近,陈某某接永安派出所所长电话,所长劝我投案,我说投案,不会跑。我在双鸭山外环与工业园区交叉路口下车,到朋友陈平家,一直睡到次日6时多。我跟陈平说打仗的事,陈平劝我自首。午饭后,陈平陪我到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成军酒后逞强故意剥夺孔令某、孔某某生命,致孔令某死亡,孔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车成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考虑车成军已得到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车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车成军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车成军在孔令某、孔某某赤手空拳的情况下,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力度大而不加节制,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方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车成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