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李强、王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李强,王辉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王春华。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李强。被告王辉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原告王春华诉被告李强、王辉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夏敏,被告李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4年9月21日22时11分许,原告王春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兴港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至汽渡路路口时,与在汽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强所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王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677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辉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11分许,王春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兴港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至汽渡路路口时,与在汽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强所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王春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具有机动车特征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行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强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普通货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4年10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华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6、T12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外伤”。2015年5月13日,原告之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春华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发伤,其T6、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李强所驾苏F××××ד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辉辉。李强自述,该车系向王辉辉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也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王辉辉签字确认。再查明:事故前,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按期发放。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明细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王春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系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苏F×××××重型普通货车超载的事实,依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条款均采用黑体加粗印制,且投保人在保险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5679.8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自购药180元,无相应病历记载亦无医嘱,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9120元(8天×2人×120元/天+60天×1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按责任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191650.68元(34346×18×30%+34346×18×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事故前已退休,并无工资收入,退休金也不因交通事故有所损减,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68670.5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8670.5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扣除10%的免赔率,计算为40141.05元。被告李强应承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免赔部分为4460.1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01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王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6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7元,由原告王春华负担484元,被告李强负担18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雪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