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投资人:陆金方。委托代理人:赵叙龙。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金樑。原告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本案中���审理,经审查申请理由不属于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叙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承揽被告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2、工期60天;3、价款455000元;4、质量等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组织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其中68250元,余款386750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38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由王某家庭一手操办,被告不知情,故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案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构施工承揽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施工工程,工期为60天,固定价格是455000元等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因为据代理人了解,当初被告单位的章都是在王某手上;即使合同是真的,按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也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225000元,余款作为保修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才支付。二、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建设工程的总价款455000元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因公司的财务均在王某手上,无法确认。三、《对帐单》1份,证明经对方经办人员王某确认,原告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到2015年3月29日止尚原告欠安装费386750元,并由对方财务人员盛爱玉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因公司的财务均在王某手上,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盛爱玉是否是公司人员。四、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工程中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25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公司的财务均在王某手上,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审查系原件,被告对提出的意见系其内部管理事项,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系复印件,经与原告补充提供的原件核实一致,被告提出的异议亦系其内部管理事项,故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四,本院经审查系复印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68250元,被告提出的异议亦系其内部管理事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亦不能成立,对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工程款金额予以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一份,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王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按被告新建工程,建筑外包3层面积为1718.95平方米;工期为60天;工程总造价为455000元,原告钢梁架好被告付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25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起满一年后付清;其他对工程质量等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开具了金额共计为4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工程款68250元。2015年3月,原告与王某签署《对帐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完工,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安装费38675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方经手人王某确认于2014年12月3日完工,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3月29日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25000元,扣除已支付68250元,应为356750元;余款30000元,根据约定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付清,因未到约定期限,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程款35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1元,减半收取3550.50元,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桐乡市石门宏精五金配件厂负担2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