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邓成辉与四川科华技工学校、田文涛、杨存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辉,四川科华技工学校,田文涛,杨存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邓成辉,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龚世连(邓成辉之母)(邓成辉之母),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科华技工学校。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蛟龙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斌,院长。委托代理人杜汶峰,该学校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文涛,男,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杨存花,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存花,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成辉诉被告四川科华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科华学校”)、田文涛、杨存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世连、施俊英、被告科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杜汶峰、李文科、被告田文涛和杨存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辉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科华学校上实务操作课期间,由于被告田文涛进行实务操作时操作失误导致在旁边观看的原告被铁屑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14.77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田文涛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存花作为被告田文涛的家长,应当对被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义务,被告科华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中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华学校和被告田文涛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4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53元、鉴定费20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住院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复查费12000元。被告科华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田文涛在敲击万向节时溅起的火花造成的,被告田文涛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事发时的情况来看,被告田文涛在第一次敲击时就出事了,即使当时老师在场的话,也不能阻止事故的发生,所以老师当时在不在现场不是直接原因,也看不出老师在教学过程中违反了哪些规定,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4500元,说明被告的态度是积极的,综上,被告认为这次事故是七分意外、三分事故,具体的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律师费没有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比较合适,其余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文涛、杨存花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科华学校内,时间是上课时间,被告田文涛是严格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操作,课程的工具都是老师设计的,老师也没有进行安全讲解,事发时老师也不在现场,事发后老师使用的清洗原告眼睛的方法也是不合理的,说明学校的安全防范是不够的,学校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且事发后被告田文涛全程陪同原告到校医务室进行治疗,还坚持把原告送到武侯区医院治疗,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积极救治,不应当由被告田文涛承担责任。被告杨存花作为被告田文涛的家长,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成辉、被告田文涛均是被告科华学校2013年春招中汽1班的学生。2014年4月21日下午,在上万向节的拆下与装配课程时,授课教师向平向学生讲解了理论并简单示范了万向节如何拆装后,未向学生告知拆装时存在的安全风险及相应的防护措施即安排学生到教室后半部分进行操作,在学生操作时,教师也未在教室内对学生如何操作进行管理、指导。15时30分左右,被告田文涛在敲击万向节时,溅起的铁屑击中在旁边观看的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校医室、武侯区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眼玻璃体切除+视网膜激光光凝+球内异物取出+硅油填充术”,术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病情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球贯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裂孔性视网膜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2周后凭出院证明书门诊加号复查;2、出院用药:点术眼典必殊眼液1天4次,阿托品眼膏每晚1次;3、全体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感染、撞击术眼;4、如有不适,急诊就诊。2014年9月2日,原告又到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硅油取出手术,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病情书载明:1、出院用药:点术眼典必殊眼液1天4次,阿托品眼膏每晚1次;2、出院后2周张美霞教授周三上午门诊复查;3、注意休息,注意保护术眼,避免碰撞和感染术眼;4、如有眼红、眼痛、视力下降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共花去治疗费21314.77元,其中被告科华学校垫付了14500元。此后,各方当事人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今后有可能右眼晶状体局限性混浊缓慢向深部和广度扩展,最终发展成全白内障,对视功能影响大,需手术治疗,行白内障+人工晶状体植入,其手术费用大约为8000元-1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教师示范和学生操作使用的是一个旧的万向节。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就读于成都高新新源学校。事发时的授课教师向平取得了教师资格,具备初级中学老师资格,任教学科为语文。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文涛在进行敲击溅起的铁屑击伤原告的右眼是各方不可预见也无法防避的,即便当时老师在场也无法阻止事情的发生,似乎是一起意外事件,但这一偶然性事件的发生,是被告科华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疏失所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时为原告和被告田文涛所在班级授课的教师向平虽然具备了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但其任教学科为语文;在上万向节拆装内容时,教师使用的是一个陈旧的万向节,在敲击时存在其上的铁屑溅起的可能性;授课教师在对如何拆装万向节进行了讲解和简单的示范后,未告知学生相关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学生自行到教室后面开展实际操作,其本人也未在场进行管理、指导;事发后教师也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仅仅简单要求受伤学生对受伤的眼晴进行冲洗;这些事实表明被告科华学校在进行该内容的教学时未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进行详尽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也未对教师进行起码的安全风险预防培训,对教学管理不严格,这些制度上的不健全是导致本次偶发事故背后的必然性因素,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科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田文涛尚未成年,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其未曾进行过万向节的拆装,并不具有识别拆装万向节时具有何种危险的能力,在教师未对铁屑溅出击伤他人风险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其无法认知也无从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其在敲击万向节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致伤的原告的行为,故被告田文涛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杨存花作为田文涛的监护人,也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1314.77元,其中被告科华学校垫付了145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6天,该费用为6天×30元/天=180元。3、护理费。原告因眼睛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其护理标准以80元/天为宜,该费用金额为6天×80元/天=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其家长在城镇务工、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金额为196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9、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0、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诉讼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0196.77元,应由被告科华学校赔偿原告,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4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569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科华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成辉赔偿款75696.77元。二、驳回原告邓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四川科华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