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柏良与深圳市埃维纳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良,深圳市埃维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埃维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邓小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柏良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埃维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维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柏良于2013年3月12日在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d2栋801房屋内使用光波炉加热稀饭时发生爆炸,墙面及天花板受损变黑,高压锅、炒锅损坏。另查,李柏良于2009年10月20日购买了埃维纳公司三台埃维纳光波炉触摸四管光波炉,每台价格500元。李柏良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埃维纳公司赔偿其购买光波炉价格的2倍损失,人民币1000元;2、判令埃维纳公司赔偿其因光波炉爆炸造成的高压锅、炒锅的损失人民币600元;3、判令埃维纳公司赔偿其房屋维修金6000元;4、判令埃维纳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抚慰费、交通费及医疗费共计7400元;5、判令埃维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李柏良要求埃维纳公司赔偿,需证明李柏良是在正确使用埃维纳公司的产品的情况下,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致李柏良遭受损失。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发生爆炸时李柏良所使用的光波炉李柏良并未予以保存,李柏良提交的相片无法证明受损的光波炉的型号、品牌,因此无法证明该纠纷与埃维纳公司有因果关系。李柏良称,事情发生后埃维纳公司曾于14日晚前来协商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其次,爆炸发生后,未经鉴定事故原因,无法判定系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爆炸,亦或李柏良使用光波炉不当引发的爆炸。爆炸原因不明,法院无法认定。再次,李柏良请求赔偿的损失,高压锅、炒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价值。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均无证据证实。李柏良提交的相片反映爆炸造成了墙体及天花板受损熏黑,但李柏良无法证明爆炸造成的损害需房屋维修金6000元。综上,李柏良请求埃维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埃维纳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柏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李柏良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柏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相片无法证明光波炉的型号品牌,本人认为此认定不当,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开具的购买发票。本人认为光波炉为简单操作的电器产品,不可能存在使用操作不当的事情。赔偿的损失,高压锅、炒锅完全可以从相片上看出相应的价值。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稍为有常识的人都能算出来,损害的房屋维修费是赔偿给房东的,也有房东开具的收款收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埃维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光波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后未申请对其当时使用的光波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亦未保存该光波炉,仅凭其提交的相片无法证明受损的光波炉系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无法证明光波炉受损的原因。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柏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