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2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廉士贞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士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263号之二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廉士贞。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廉士贞罚金一案,本院依法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廉士贞送达了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令后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如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商业银行、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廉士贞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3936.0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廉士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存款人民币13936.08元划入本院代管账户,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09元,余款人民币13827.08元上缴国库。本院认为,本案除查到被执行人廉士贞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3936.0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廉士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2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代理审判员 尹丽欢代理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立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