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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昌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昌,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48号原告何春昌,男。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本市城区拥军路1号。负责人赵帅,系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春昌诉被告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春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利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