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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家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0号原告:邓家博,男,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汉忠,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孙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汉忠、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博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40分,被告孙涛驾驶的吉D54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建设银行道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吉DT5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膝滑膜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4天,住院医疗费用21961.03元,交通费600元,矫形器2200元,修理摩托车1250元,复印费70元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此次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第201404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已出院,根据医院诊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还需要休治一个月,等待二次手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08.59元×94天=10207.46元、误工费89.08元×150天=13362元、交通费516元+216元=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计61993.88元;被告孙涛个人赔偿医疗费119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4天=94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7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1230元,计38661.03元。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孙涛辩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孙涛已经停车的情形下,因车速过快,撞到被告孙涛驾驶的车上,虽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但原告本身应自行承担至少40%的过错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的过程中阐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孙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参保。被告孙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原告出院诊断书一份1页、病历一份29页、病人费用单一份3页、医生证明一份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用药及费用情况。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孙涛认为原告住院94天之久,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保留对其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的要求。4、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五张,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矫形器票据1张,证明矫形器花费2200元、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交通费732元、复印费收据9张,复印费用70元、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4000元、修车费收据2张,证明修车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证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孙涛认为医疗费结合用药详单,存在不合理用药,2014年8月23日,辽源市中医院出具的764元的票据,应由原告自行支付,挂号费2元属重复计算,应当扣除,矫形器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复印费应当是40元,不是70元,其他30复印费不认可;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5、兴隆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在外打工。被告孙涛未发表质证意见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页,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需要康复治疗;误工期限5个月。对该份证据,被告孙涛认为其对二次手术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40%,其他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1、2,被告孙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孙涛认为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中两张2元挂号费收据编号均为№14125277740号,确为重复计算,本院仅采纳一张2元的挂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中3张计40元的吉林省医疗机构病例查档专用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6张计30元税务发票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就医材料的复印,本院不予采纳;对764元的医疗发票为原告邓家博发生事故后入院诊疗检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6,被告孙涛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仅对责任承担比例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孙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涛驾驶吉D54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建设银行道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邓家博驾驶的吉DT5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20140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家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家博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外膝外伤、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左膝膜挫伤,花医疗费21961.0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2015年3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邓家博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原告此次外伤不需要康复治疗,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五个月为宜。另查明:原告邓家博为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兴隆村村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被告孙涛为吉D548**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由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吉D548**号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家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对于原告邓家博的损失,被告孙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邓家博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邓家博为农村居民,对于其损失应使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1961.03元;误工费89.08元/天×150天=13362元;护理费108.59元/天×94天=102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交通费711元;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邓家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残,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其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县的平均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用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2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邓家博总损失为97373.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10207.46元,交通费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共计赔偿原告邓家博59972.88元。余下的医疗费119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鉴定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37401.03元,由被告孙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180.7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家博59972.88元。二、被告孙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邓家博26180.72元。三、驳回原告邓家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邓家博自负30%即369元,由被告孙涛负担70%即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耀光人民陪审员  姜 月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