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春寿与刘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上列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宁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近年来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强烈打击。2014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同时可以考虑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费。被告辩称,1.我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便回老家居住至今,我曾经打电话要求回到原告家生活被原告及其家人拒绝;2.我在与被告结婚初期带去的粮油面等生活物资应当给予补偿和分割;3.被告起诉要求我离婚主要是因我年纪偏大治疗疾病花去费用较多,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嫌弃,如果被告愿意补偿我四万元,我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经济建设、家庭成员相处不甚和谐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还查明,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争议。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阆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和原告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积极沟通协调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渐行渐远。再加之,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自行迁回老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四万元,但因原告年老体弱且收入不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限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某给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