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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家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同周公路(雪巷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薛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佳翱、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汾越路288、388号。法定代表人金红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平佳翱、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始信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周家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家胜。原告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家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周家胜对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家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原告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家胜对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家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79800元,申请执行费4819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督促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到上述被执行人所在地查询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肥西县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4627998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0至2016年3月9日止)。本院在审理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3套房产,房产证号:67××73、57××40、070206,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5套房产,房产证号:10××51、20××93、020727、02××26、020728,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和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应收账款,本院依法到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核实,徐州徐工挖掘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到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核实,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奇瑞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00000元债权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转让给合肥振林工贸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被执行人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闽福钢业有限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将本案委托到上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上述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将本案委托到外地法院执行并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在外省,本院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