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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曹学云、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曹学云,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兴化市楚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强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28号。负责人聂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成、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云。被告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集镇。被告兴化市楚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联合居委会锦润嘉园1幢由东向西第2间。法定代表人王丙云。被告曹强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曹学云、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兴化市楚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曹阳,楚缘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云、曹强芝、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学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曹学云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被告信达公司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年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中所遭到的争议,均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与原告之间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对曹学云的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汇至曹学云指定账户中,经原告多次催要,曹学云均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且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诸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曹学云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23801.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并按约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费4119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曹学云签订数额为10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52%,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强芝与原告之间就第一被告的借款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曹学云之间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4.银行台账记录及曹学云还款的明细表,证明曹学云具体的还款数额,其中已还本金总计203340.88元,利息79751.09元,罚息5.49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总计欠原告823801.05元,其中本金796659.12元;5.曹学云与曹强芝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曹学云与曹强芝是夫妻关系;6.原告与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元。7.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1份,证明该中心代曹学云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楚缘贷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823801.05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2、被告曹强芝和曹学云是夫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应是连带偿还责任;3、曹学云借款时存有互助资金,应该由互助资金先行垫付。4、不清楚律师费是如何计算的。被告曹学云、信达公司、曹强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楚缘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楚缘贷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对曹学云截止2015年2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796659.12元无异议;2.应把信达公司增加为共同借款人;3.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律师服务费应酌情收取。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学云签订编号为15400201300023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曹学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5%,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另合同还对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被告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曹学云、曹强芝与原告之间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为原告与曹学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曹学云、曹强芝以其账(卡)号为6226190800410080的一年期定期存款(账户余额1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8日将曹学云所借款项100万元汇入曹学云指定的江苏斯顺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曹学云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扣除了曹学云质押的存款100000元,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代曹学云支付保证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曹学云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59.12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为案件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40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曹学云偿还原告本金796659.1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曹强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曹学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曹学云亦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曹学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对承担主体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为16400元。被告曹强芝与曹学云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信达公司、楚缘贷款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学云、信达公司、曹强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云、曹强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796659.1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学云、曹强芝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400元、诉前保全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兴化市楚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曹学云、曹强芝应偿还或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曹学云、曹强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曹学云、曹强芝、江苏信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兴化市楚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9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许 飞审 判 员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