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勤与江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江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勤。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丽。委托代理人张秋琴。上诉人刘勤因与被上诉人江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勤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锦城坊某室拥有房屋一套,刘勤之子与江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8日刘勤、江丽发生纠纷,刘勤要求江丽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此后,双方因对该房屋的居住权问题产生争议,并多次报警处理。后江丽搬离该房居住,2015年3月23日,刘勤将该房屋的门锁予以更换。2015年3月23日刘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江丽立即搬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锦城坊某室房屋;二、江丽赔偿刘勤财产损失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江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刘勤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刘勤亦认可江丽已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故刘勤要求江丽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履行之必要,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勤主张的财产损失,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江丽所造成,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勤提出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勤报案所称的财产损坏与本案所涉的返还原物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勤承担。宣判后,刘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8日傍晚江丽未经刘勤同意将涉案房屋门锁撬掉,强行入住刘勤的物业。刘勤知道情况后赶到涉案房屋并打110报警,民警出警时江丽当场承认是其叫人撬掉涉案房屋门锁,但本案一审时其又表示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刘勤证据不足,因此驳回刘勤的诉讼请求。但民警出警时有现场录音可以证明该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并未向刘勤发出举证通知书。刘勤在本案受理后发现江丽将涉案房屋内家电、家具损坏而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受理,且该通知仅为口头通知,剥夺了刘勤的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江丽赔偿刘勤财产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江丽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系江丽与孙杭(刘勤之子)的婚房,不存在强行入住。2015年3月8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刘勤要求江丽搬出婚房。江丽哺乳期内身体不佳,与孙杭之婚生女年龄尚小,且江丽自怀孕以来无收入,这无疑是遗弃江丽及婚生女的行为。江丽不愿大晚上的让女儿流落街头,之后刘勤打110报警,民警协调双方的视频中也可得知,刘勤及其家人一同欲将江丽及女儿赶出家门。江丽认为涉案房屋系婚房,江丽与孙杭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江丽及女儿有居住权,且江丽有该房屋之钥匙,故不存在强行橇锁入住一说。二、刘勤起诉时,江丽早已搬出本案涉案房屋,不存在返还一说。自2015年3月8日起,江丽虽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日常行为均受公公的监督,刘勤及其家中成员亦多次以言语、行动恐吓,胁迫江丽搬出涉案房屋,亦将女儿日常所需物品全部拿走,甚至于2015年3月18日晚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措施,江丽当日即搬离了涉案房屋。自此以后,未曾入住过涉案房屋,刘勤丈夫(江丽公公)每日在涉案房屋监督,应早知江丽已搬出涉案房屋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正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刘勤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系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为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受理该案,刘勤于2015年4月1日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报案,但却直到2015年4月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早已超过了十五日的举证期限。同时,江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刘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立案告知书,欲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2、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增加诉讼请求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认定,本案一审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立案受理刘勤报案的被故意毁坏财物案(余公立字【2015】第4044号),刘勤明确本案所诉2000元财产损失在公安立案侦查的余公立字【2015】第4044号案件侦查范围内。本院认为:刘勤关于其在一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未书面通知剥夺其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勤在上诉状中表示一审已口头答复不予受理,而刘勤在其后庭审时亦未提出增加诉请,故其二审要求以此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勤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否支持,因该损失已包含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内,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同时鉴于刘勤关于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因江丽实际已腾房,对刘勤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刘勤要求江丽腾房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利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