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夏宁与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宁,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夏宁。被告张力,农民。原告夏宁与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宁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和3月14日共借给被告172000元整,被告出具四张欠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押了指纹,但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3月11日借条两份、2013年3月14日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2000元。被告张力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1日,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112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6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出借给被告1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催款,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7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宁借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