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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占凯与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凯,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占凯,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潘素梅,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2335号2幢B区。法定代表人范陵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681号326室)。法定代表人倪思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震梅,女,在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占凯诉被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素梅、被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跃、被告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凯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起由第二被告劳务派遣至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真如搅拌站工作,2011年10月起被调至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虹翔搅拌站即第一被告处工作。每年建工集团旗下的医院即上海建工医院都帮员工体检,但第一被告从未告知原告身体有什么问题。2014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发现自己小便时尿里有很多泡沫,就像是洗衣粉洗出来的一样,尿的颜色也非常深,原告上网搜索原因得知这是肾炎状况,立刻上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得了肾炎,医生并说应该几年前肾就有出现问题的状况了。原告说单位每年体检,但从来没有告知原告身体有什么问题,医生说体检都会有体检报告,要求原告提供每年的体检报告给他。原告到第一被告处问情况,方知道体检确实有体检报告,但单位如果觉得员工的身体没有什么问题,从来不将体检报告给员工。原告于2014年5月底从第一被告处拿到了2012年体检报告原件和2013年体检报告复印件,这两份报告中均有医嘱让原告复查尿常规及肾内科诊治,可见2012年原告的身体就出现了问题,但第一被告却疏于管理,未告知原告,未将体检报告交给原告,整整延误了原告两年的时间。原告又联系体检医院,拿到自己2010年和2011年的体检报告,这两年的报告显示原告当时肾正常。2014年6月,原告根据医生安排住院进行各项检查包括肾穿刺,检查结果是原告肾小球有百分之三十已经硬化,肾小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萎缩,所以原告不得已需要吃很多激素药,现已出现肥胖、痘痘、免疫力下降等副作用,女朋友也与原告分手了,原告还需长期服药治疗。这一切严重后果,都与第一被告未及时告知原告身体出现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应督促第一被告将体检报告及时交付给劳务者,但第二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825.98元(16,032.47元*80%);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2009年4月起在真如搅拌站工作,2011年10月起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第一被告通知原告去体检,但原告没有去体检。每次体检后,真如搅拌站的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某都在记事簿上记载关于体检的事项,记事簿上记载2012年7月13日、2013年7月11日,吴某某通知了赵某某召集身体有问题的几个人去办公室会谈,告知的时候将体检报告复印件给他们,其他员工可以自行查阅。2013年年底,原告来拿过2012年体检报告的原件,2013年的体检报告原件还在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单位有明文规定体检报告原件要留在公司不给员工的。原告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身体负责,不可能突然发现自己的尿液有问题,然后有肾病,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上海环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间有协议,健康体检由第一被告负责,第二被告没有义务督促第一被告发放体检报告,原告也没有对第二被告说过原告没有拿到过体检报告。经开庭审理查明:经第二被告劳务派遣,原告于2009年4月起在真如搅拌站工作,于2011年10月起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9日止。2010年起至2013年止,作为单位福利,真如搅拌站和第一被告每年六七月份均委托上海建工医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员工进行体检,上海建工医院每年均出具体检报告,其中原告2010年体检报告显示尿常规科目“隐血+”,2011年报告显示尿常规科目正常,2012年报告显示尿常规科目“隐血2+”,建议原告复查,2013年报告显示尿常规科目“隐血2+”、“红细胞+”,建议原告复查尿常规内科诊治。另外,上述4份报告的封面均有“本体检报告仅限受检者本人拆阅”字样。2014年6月,第一被告通知原告体检,但原告因已发现自己患有肾炎而未去参加体检。2015年3月30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体检报告、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一被告有无交付原告体检报告的义务;二、第一被告是否交付了原告体检报告;三、未交付体检报告与原告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原告损失。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体检报告上载明报告应给受检人拆阅,故体检报告应交付原告,单位要建立员工档案可留有复印件,但不能侵占体检报告。第一被告称,第一被告出资给员工体检是为了及时了解员工身体状况,不可能单位出了钱却不能看体检报告,且上级单位规定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因此报告原件要放入健康档案,不能给本人,身体有问题才会给复印件,一般人只可以查阅,如果员工一定要原件则一定要办理手续。对此第一被告提供沪建集材司办(2009)30号文件、沪建集总办(2006)35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的上级单位规定各单位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未经职工本人同意不得外泄。第一被告并称该两份文件没有给原告看过。原告称未见过该两份文件,且文件是内部制度,不能对抗法律。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意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称第一被告直到2014年5月底才应原告要求,将2012年体检报告原件和2013年体检报告复印件交给原告,之前一直未交付原告体检报告。对此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劳资科主任王某某谈话录音1份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说原告住院的时候可以报销医疗费的,现在每月看病都得吃药,吃了一年多,医保卡里钱已用光了,但医保说不能报销了,王某某说医保现在不报销了,而是付费时统筹支付了;原告说单位每年有体检福利,但是体检报告没有交到原告手上,所以原告一直不知道生病了,王某某说体检报告如果有问题才会交到手上,都是这样的,王某某也没有拿到过),以证明第一被告未交付原告体检报告也未告知原告体检结果。第一被告称王某某是被告劳资科主任,他介绍原告进单位的,王某某也确认曾经与原告有过类似谈话,但是王某某不是负责体检事项的人,原告去问他体检事项是不对的。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第一被告称,2012年、2013年已交付原告体检报告复印件并特别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对此第一被告告提供如下证据:1、真如搅拌站办公室副主任吴某某的工作日记2本(其中2012年7月13日内容为:上午到华漕开会……中午到虹翔发汽水。将体检报告交职工查阅并收回,通知周某某心脏痛风血压毛病要到医院检查。占凯肾胆有问题,要及时到医院复查。赵某某将他们的检查报告复印后交给了他们。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医院复查肝肾鼾。2013年7月11日内容为:电话通知赵某某,明天让占凯到会议室等我,要向他传达今年体检查出的情况。还有周某某不要忘记。其他没有问题的人也告知一下。2013年7月12日内容为:到虹翔发体检表并收回……下午找占凯让其查看体检报告,并告知他肾上有毛病需到医院复查,关照他不要太累,酒不要喝了,当心身体。同时赵某某将体检报告复印后交给他,地点会议室。其他正常的人员有人来看,有人不要看。周某某出去办事,未能让其查看,下周再面谈,电话已通知他了),以证明第一被告已将体检报告复印件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身体有问题。原告称不能确认上述笔记是2012年、2013年制作的,2012年7月13日的上下部分笔迹和新旧程度不同,吴某某在笔记上标注电话通知周某某,但对原告没有任何标注。原告并称第一被告公司文件称查阅文件要办理取用手续,故第一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取用的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愿意对吴某某工作笔记的成文时间申请鉴定。吴某某和赵某某证人证言。吴某某当庭陈述称:2010年起单位每年给员工进行体检。体检完后,建工医院打电话通知吴某某取体检报告,吴某某尽量在一周内去给真如搅拌站和第一被告两家单位员工看体检报告。如果员工身体有重大问题的,医院会专程打电话给吴某某去通知身体有问题的员工上医院复查。建工集团有明文规定体检报告原件是不能给员工的,有问题的员工将复印件给他们。得知原告起诉后,吴某某去查看自己的工作日记,发现2012年7月13日因单位动迁,当天没来得及打电话给赵某某让他通知员工。上午开完会后,吴某某中午赶到第一被告处去见第一被告的主任、李某某和原告,但主任、李某某有事没来。原告到会议室后,吴某某告诉原告身体有问题,要去医院复查,并交给原告复印件,因工作疏忽没有签收手续,当场有原告、吴某某、赵某某三人。原告拿好复印件就走了,给完原告资料后还要等其他员工来看体检报告。体检报告是必须给员工看的,医生点名身体有问题的,就复印报告,单独告知体检结果,没有问题的就不复印了。体检报告在吴某某办公室,没问题的人可以到吴某某办公室查看和复印。2013年7月11日,吴某某取了体检报告,第二天吴某某把原告和周某某的体检报告复印好了,当天下午对原告说他身体更严重了,交待他去医院,少喝点酒,原告拿到复印件就看了第一页,说有数了,谢谢吴某某关心,就走了,当时赵某某也在场。工作笔记一般是当天下班前写好,有时太忙就第二天早上补。2012年原告右手骨折,因此2012年7月13日那段时间的笔迹与平时的笔迹不同,日记上也写明了右手受伤的情况。赵某某当庭陈述称:赵某某是第一被告行政主管。2012年起赵某某开始负责体检报告的发放工作。2012年吴某某通知赵某某去通知原告去会议室,在和原告讲他身体的事情时,赵某某给了原告体检报告复印件,没有让原告签收,原告当场看了,没什么反应。当时就原告、吴某某、赵某某在场。2012年体检时,周某某、李某某和原告被点名,2013年只有周某某和原告被点名。体检报告由赵某某保管,复印件会给所有员工的,2012年给了原告和周某某,2013年给了原告,其余体检报告复印件给了班组,班组发放下去。具体过程不记得了。2013年年底的时候,原告说要拿报告给医院,赵某某就把2012年的体检报告原件给了原告,没有让原告签收,当时原告穿着夹克,可能是秋天,因为2012年健康单位的评审已经结束,原告说生病比较急要给医生看体检报告,所以就给了原告原件。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在做伪证,吴某某称报告原件保管在其办公室,员工想复印就自己复印,赵某某却说原件由其保管,复印件是发放给全部员工的。吴某某说他把复印件给原告了,但是笔记上记载的是交代赵某某发放。不过赵某某说拿原件的时候原告穿着夹克,与原告陈述的2014年5月份比较吻合,年底应该要穿羽绒服等厚衣服。第一被告称吴国栋的证言有笔记佐证比较可信,赵某某有很多事情记不清了。如果真要做伪证,不可能有漏洞。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并称两位证人只是对一些细节陈述有出入,但都说交给原告体检报告复印件,和原告交代过了。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称,如果第一被告及时将体检报告交给原告,原告就能及时就医,病情不会这么严重,2014年5月之前,因为单位每年都体检,也没告知原告身体有问题,原告就一直以为自己身体很好,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并称主治医生拒绝出具专家意见。第一被告称,原告是成年人,要自己注意身体,体检是单位福利,不能因为有这项福利就说原告的病是单位造成的,体检与生病没有因果关系,肾炎也不是职业病或工伤造成的。第一被告已将体检结果告知原告,单位不只原告一人体检出有病,其他人都去医院复查了,恢复得很好。第二被告称自己的身体自己能感觉。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称计算如下:自己为治疗肾炎,已花费医疗费16,032.47元,要求原告承担80%计12,825.98元,对此原告提供病史卡1本、出院小结1份、穿刺活检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29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并称原告在武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无病史记录。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病史的费用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用于治疗肾炎。肾脏损害、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0元,系自行预估,没有凭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体检属于单位福利,但体检结果属于个人隐私,且体检报告亦注明应由受检人本人拆阅,故本院认为体检报告原件应交于受检员工,单位欲保留体检报告原件,应与员工协商一致。第一被告提供的建工集团内部文件,系单位自行制定,文件中关于体检报告保管的内容涉及职工权益,却未告知原告等职工也未取得职工同意,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第一被告负有及时将体检报告原件交予原告的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被告提供了吴某某的工作日记和吴某某、赵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吴某某的工作笔记纵贯2012年、2013年两年,内容连续,原告对成文时间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吴某某的工作笔记予以采纳;两位证人对已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并交付体检报告复印件陈述一致,但对某些细节陈述不一致,两人的证言须与其他证据印证方可采纳。吴某某的笔记和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虽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但在原告提供的其与王某某的谈话录音中,王某某提到“体检报告如果有问题才会交到手上”,亦可反推出第一被告在员工体检结果为身体有问题时会将体检报告交付给员工。综合上述四项证据,第一被告已于2012年、2013年及时告知原告体检结果并交付原告体检报告复印件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患肾炎,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工作所致,第一被告聘请原告工作、提供体检福利等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未交付原告体检报告、未告知体检结果,延误原告病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凯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2.30元,减半收取2,246.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