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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14号原告:李某,居民,住上海市闽行区东川路925弄22号501室。身份证号码3101121982********。委托代理人:孙静,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上幼儿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便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和孩子在上海工作和生活,被告则一个人在安徽工作和居住,期间,被告基本上不到上海探望原告和孩子,也不寄钱给原告和孩子做生活费;同时,被告也不履行其他家庭义务,孩子多次生病,都是原告一个人忙前忙后照顾孩子,而被告对此却置若罔闻。现原告和孩子已经有两年多未见到被告,是原告靠辛辛苦苦赚钱和原告父母的帮助才能勉强维持自己和孩子的日常开支,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另外,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也越来越大,被告多疑、粗暴的品行开始显现。2012年3月,被告持刀到原告处威胁原告,2012年4月,被告又一次到原告处砸门、恐吓原告,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为了孩子和父母的安全,原告和父母不得不带着孩子搬离了原住所而另觅新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且至今为止,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夏某乙的出生、户籍情况。证据3、书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双方婚后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且存在诸多矛盾的事实。证据4、2012年4月20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到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的住所闹事的事实。证据5、2012年11月到2014年5月的短信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常常无端猜疑、粗暴辱骂原告,甚至恐吓要杀死原告,被告也曾答应与原告离婚。证据6、邻居夫妻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3月被告曾持刀到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的住所闹事的事实。证据7、相关婚生子夏某乙上幼儿园、医院就诊、疫苗接种等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夏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夏某甲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闽行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已上幼儿园,一直在上海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夏某乙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被告多次到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处闹事,甚至被告长时间在短信通话中对原告进行恐吓性威胁,致使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除坚持要求离婚和抚养婚生子夏某乙外,原告将抚养费由每月25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并放弃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珍惜、呵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原告诉称的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婚生子夏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夏某乙日后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相关抚养费暂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放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鸿博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茂友审 判 员  臧传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