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八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亚军诉张建利、赵润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军,张建利,赵润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76号原告许亚军,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利,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润燕,女,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建利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克安,男,194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建利舅父。原告许亚军诉被告张建利、赵润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张建利、赵润燕的委托代理人段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常年为二被告开办的机械加工厂供应轴承,2009年1月15日,被告张建利给原告出具欠60000元轴承款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张建利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8日各还原告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4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利所欠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应共���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我们已经付原告4万元,又退了6000元的轴承,现实际欠款1万元,这1万元可以退轴承,也可以付现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家加工摩托车后桥,原告许亚军经营轴承,原告许亚军给二被告供应摩托车用轴承。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至2009年元月15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轴承款60000元,被告张建利给原告许亚军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建利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付原告许亚军轴承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付原告轴承款各10000元,余2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由于原告许亚军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30日收款条认为不是自己书写,并申请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的《存根(N00037231)》中的书写字迹不是许亚军所写,原告许亚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许亚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建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在偃师法院委托之前就已经与原告许亚军有了鉴定方面的接触,存在暗中联系作弊,恶习操作之嫌,且该鉴定意见书违背客观、科学、真实的鉴定原则,并要求重新鉴定。鉴于该鉴定有明显瑕疵,本院准许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为“2010年9月30日”,编号为“N00037231”的存根上所有圆珠笔蓝色墨料字迹(含“许亚军”签名)与供检的许亚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许亚军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亚军提交的被告张建利书写的欠条、原告许亚军给被告出具的取款条、原告许亚军给被告书写的字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原告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偃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建利银行存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送轴承,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张建利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取款的证据,原告否认是其书写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鉴定中显示受委托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而通过原告许亚军提取样本字迹的时间却为“2014年2月11日”,对许亚军双手拍照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许亚军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写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该取款条上的款额2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扣除后二被告应再付原告货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其退货价值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利、赵润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许亚军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许亚军承担610元,被告张建利、赵润燕承担610元。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许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焦会玲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