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付山东、王风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山东,王风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山东,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王风雷,曾用名李风雷,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太康县。201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风雷、付山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山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风雷伙同付山东驾驶豫P×××××比亚迪微型轿车,在太康县城关镇南关“接二连三”超市门口,将王攀飞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绿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出售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026元。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风雷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付山东抓获。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风雷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及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付山东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山东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风雷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风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付山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付山东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山东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情节以及王风雷的立功情节等对付山东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山东、原审被告人王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山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曹纪峰审判员 杨国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