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北津西博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谷红伟、阎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河北津西博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长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勇,该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告:谷红伟,农民。被告:阎杰,农民。原告河北津西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博远房产公司”)与被告谷红伟、阎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伟、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谷红伟、阎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迁西津西东湖湾2011贷字第51071号),被告缴纳了首付款,之后缴纳了部分分期付款。自2014年6月起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几经销售人员联系被告均无结果。根据合同第7条第1款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分期付款。综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510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分期付款合计30531.92元,此款由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房款由原告退还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原告与被告谷红伟、阎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楼房一套,坐落于迁西城关东湖湾DA5座1单元51071号,首付款180222元,按揭390000元。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违反了合同第7条第1款第2项及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的规定;证2.中国农业银行迁西支行业务凭证10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贷,银行从原告账户转账,由原告向银行偿还了2014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至5月的贷款,合计30531.92元。被告谷红伟、阎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谷红伟在庭前问话时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累计拖欠贷款30531.92元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与被告谷红伟、阎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迁西津西东湖湾2011贷字第51071号),被告(买受人)购买原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第A5座1单元27层51071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8.05平方米,每平米4130.55元,总金额为570222元。其中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银行批准发放贷款后,买受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在出卖人向贷款银行承担贷款保证责任期限内,买受人未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卖人偿还出卖人代其支付的款项。此外,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买受人还应按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赔偿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连续未及时还款达3个月或累计达到6个月,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应按照出卖人的要求无条件办理退房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房款180222元,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迁西支行按揭贷款39万元,原告承担贷款保证责任。自2014年6月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每月还贷3087.80元的义务。原告作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代被告累计10个月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到期贷款本息合计30531.92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累计应付款为360946.84元(贷款本金余额359999.60元+5月份还贷款本金947.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红伟、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津西博远房产公司与被告谷红伟、阎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且已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贷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其支付贷款本息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及履行合同保证责任的情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及赔偿金)。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红伟、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津西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房贷本息合计人民币30531.92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每月垫付的贷款额及日期分别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二、驳回原告河北津西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谷红伟、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