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裕华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董事长。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往来确认函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约定管辖的效力,往来确认函系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该管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双方在2012年9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4份合同均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管辖法院不明确,该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是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往来款确认函的真实性,本案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俊凯审判员朱跃林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