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束庆与李林寿、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九,李林寿,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76号原告:束庆九,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寿,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理者:李林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束庆九诉被告李林寿、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庆久及委托代理人束庆啭,被告李林寿,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经营者李林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左右,被告李林寿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合检测站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遇到原告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繁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左侧后部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5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车损总值为5720元。停运损失为296元一天,计14天。评估费500元。原告以被告侵权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5903.88元;车辆停运损失4144元;车损及停运损失公估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张修复费发票,一张为舒城县祥和汽车修理厂出具,金额为修理材料及工时费3203.88元,一张发票上出票人名称为王品,金额为修理材料及工时费2700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属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所有,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李林寿,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有道路运输证,为普通货运。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林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李林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5720元,而原告庭审中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6000元,原告仅主张5903.88元。对于三份证据中三个不同的数据,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时未向被告告知,也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上欠缺,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以税务票据上的金额6000元中原告主张的5903.88元为准。因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相应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虽原告庭后出具了名为舒城县祥和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但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车辆需修理项目,酌定原告合理修理天数为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按296元一天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实其停运损失。鉴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属营运车辆,停运确存在损失。该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原告,结合安徽省交通行业及货运车营运的现状及收入,本案的停运损失酌定为150元一天。因该项损失属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且该免责条款在双方的机动车投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已拉黑加重提醒,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在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魏峰土方工程队的经营者李林寿承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给付责任。对原告辩称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及保险公司未明确向李林寿告知该免责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原告390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恩久停运损失750元(150元/天×5天);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束庆久维修费5903.88元;三、驳回原告束庆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束庆久负担7元,被告李林寿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