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九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九长,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九长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九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九长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夏某某上28路公交车之际,至被害人夏某某身后,用左手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之后迅速逃离现场,至福州市仓山区公交车站附近时,被群众及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九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九长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九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九长在福州市仓山区公交车站,趁乘客拥挤上车之际,扒走被害人夏某某放置于上衣左口袋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30元),被群众发现。后民警及报警群众在福州市仓山区公交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刘九长。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九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先伟、于建荣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仓价认扣(2015)21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九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九长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九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九长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九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