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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永甲与肖建钟、郑乾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郑永甲,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蒋喜聪,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乾六,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苏秋斌、赵宸一,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甲与被告肖建钟、第三人郑乾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玮、童才谊,被告肖建钟的委托代理人蒋喜聪,第三人郑乾六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斌、赵宸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甲诉称,郑永甲与肖建钟系同学关系。2006年11月15日,肖建钟以资金需要为由,向郑永甲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肖建钟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郑永甲借款100000元,郑永甲当天便将该笔款项转入肖建钟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虽经多次催讨,肖建钟至今分文未还。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肖建钟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郑永甲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永甲起诉请求判令:1、肖建钟立即向郑永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肖建钟立即向郑永甲支付拖欠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建钟承担。被告肖建钟辩称,一、肖建钟与郑永甲之间没有借款合意,郑永甲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肖建钟只是第三人郑乾六的财务人员,本案讼争款项为郑乾六与郑永甲合作期间的往来款项,仅是通过肖建钟的银行账户进行收转,该款项与肖建钟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郑永甲的主张不合常理,按照其陈述,郑永甲于2006年底向答辩人“出借”20000元分文未还,但在2010年底其又向肖建钟“出借”100000元。通常情况下,一方连所借的20000元在4年期间都无法偿还,另一方不可能大方地再借出100000元,当然也不存在郑永甲乐善好施的可能。二、第三人郑乾六与郑永甲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本案讼争款项为双方的合作往来款项,肖建钟仅为根据郑乾六指示代收代付。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就多个项目展开过密切合作,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郑永甲所支付的案涉款项分别发生在2006年、2010年,这也与双方的合作时间相一致,也从侧面反映了本案讼争款项实质上是郑乾六与郑永甲之间合作往来款项的性质,并非肖建钟与郑永甲之间的借款。三、肖建钟作为证据提交的转账凭证上体现的款项数额已远远超过本案讼争款项的数额,也反映出讼争款项并非因借贷关系而产生。倘若郑永甲坚持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肖建钟及郑乾六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已超过了讼争款项的数额。综上,肖建钟与郑永甲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郑永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因而借款关系不成立;讼争款项实为郑乾六与郑永甲之间的合作往来款项,与肖建钟无关,郑永甲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郑乾六述称,郑乾六完全同意郑永甲的答辩观点,郑永甲与肖建钟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郑乾六与郑永甲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合作对某些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施工,本案讼争款项实际为双方的合作往来款项而非民间借贷款项。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郑永甲、郑乾六就福建豪氏威马办公楼装修工程、厦门工人体育馆附属设施(四期)酒店综合楼用房装修工程I、II、III三个标段、展企大楼二次装修改造工程、大田县体育馆建设工程、福建省教育考试院(4-7层)修缮工程等诸多工程项目展开过密切合作,并因该等合作发生多笔款项往来。肖建钟在本案中收取的款项与上述工程项目合作有关,肖建钟仅是根据郑乾六的指示代收部分合作款项。对此合作款项第三人保留向郑永甲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郑永甲与肖建钟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郑永甲的全部诉求均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肖建钟系厦门港富装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郑乾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2005年11月24日肖建钟向郑永甲账户存入20000元,2006年1月28日、2006年5月10日,肖建钟又分别向郑永甲账户存入10000元、20000元。2006年1月21日,郑乾六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郑永甲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2006年5月15日,郑乾六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郑永甲账户转入50000元。2006年7月7日、2006年12月28日,郑乾六又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郑永甲账户转入27875元、10000元。2006年11月15日,郑永甲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向肖建钟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10年11月12日,郑永甲又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肖建钟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建钟向本院提交其与郑永甲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其摘要,欲证明郑永甲在谈话中承认讼争款项与肖建钟无关,郑永甲明知肖建钟只是代收合作往来款项,郑永甲与肖建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郑永甲对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断章取义、遗漏谈话内容,谈话录音反而可以体现肖建钟与郑永甲之间的借款关系。郑乾六向本院提交其与郑永甲的电子邮件,欲证明郑永甲与郑乾六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肖建钟仅仅是代收合作结算款项。郑永甲对电子邮件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邮件没有回复内容,仅能证明与郑乾六之间存在合作意向,无法证明实际的合作已经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永甲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肖建钟提供的谈话录音,第三人郑乾六提供的电子邮件,肖建钟、郑乾六共同提交的转账凭证、税务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发出借款要约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借款的承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郑永甲对肖建钟提交的谈话录音及郑乾六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谈话录音与电子邮件均表明肖建钟与郑乾六之间存在过生意上的合作的关系。肖建钟系厦门港富装修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份,郑乾六系该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结合郑乾六曾转款给郑永甲及肖建钟亦向郑永甲账户存入过50000元的事实,肖建钟、郑乾六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讼争款项系郑乾六委托肖建钟接收合作款项的有关事实,肖建钟已经尽到自身的举证义务。而郑永甲仅提交银行明细中的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肖建钟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故郑永甲向肖建钟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郑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