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徐大江。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16号乐都汇L2F004和L3F004。负责人:何红娟。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晨光2B考试活动铅笔”1支,支付4.90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考试专用、电脑涂卡、注意事项、活动铅笔执行QB/T26698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生产日期2014年2月22日、条形码为6947503768157、小票单号0401500910020109等内容。原告查询得知涉案商品标注的QB/T26698执行标准并不存在,仅有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标准,该标准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11年6月16日颁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第8.1.2规定,铅笔和涂卡专用笔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按标准编号、支数、2B硬度记号、“考试用笔”或“涂卡专用笔”标志。涂卡专用笔还应有铅芯的公称宽度、生产日期(年、月)和保质期。第8.4规定,涂卡专用笔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两年。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原告认为依据GB/T26698-2011《考试专用笔和涂卡专用笔》标准的要求,涉案商品理应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让消费者知道商品使用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家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明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却故意隐瞒了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已经对原告实施并构成事实上的欺诈。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4.90元;2、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赔偿500元;3、判令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购买了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B1.8mm考试活动铅笔1支,支付货款4.90元。涉案产品包装上载明:考试专用、电脑涂卡、活动铅笔执行QB/T26698标准、铅芯执行QB/T1024标准、日期2014年2月22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物发票及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根据现行的执行标准GB/T26698-2011《考试用铅笔和涂卡专用笔》第8.1.2规定,铅笔和涂卡专用笔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按标准编号、支数、2B硬度记号、“考试用笔”或“涂卡专用笔”标志。涂卡专用笔还应有铅芯的公称宽度、生产日期(年、月)和保质期。第8.4规定,涂卡专用笔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两年。本案中,涉案产品为限期使用商品,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日期即2014年2月22日,未标明是生产日期或者是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生产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包装没有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推定为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则说明涉案产品在销售给原告时已超过了安全使用期限。因此涉案产品日期的标示不明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外,涉案产品标注的活动铅笔QB/T26698标准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并没有公布或者实施,属于虚假标注。被告怠于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90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特易购天河分公司。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4.90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退还2B1.8mm考试活动铅笔1支;如届时原告徐大江不能如数退还,则以4.90元价格折抵被告应退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诗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