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颜明武与刘业、刘海上、袁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武,刘业,刘海上,袁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颜明武,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被告刘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海上,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袁国珍,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告颜明武与被告刘业、刘海上、袁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刘海上、袁国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颜明武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刘海上、袁国珍。2015年,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刘业催要借款,被告刘业以没钱为由,拒付借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业、刘海上、袁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上、刘业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业向原告颜明武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业��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海上、袁国珍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给被告刘业转账95000元,并给付刘业现金5000元。后被告刘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海上、袁国珍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颜明武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袁国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业向原告颜明武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被告刘业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刘业交付了现金,被告刘业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现被告刘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海上、袁国珍在被告刘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刘业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刘海上、袁国珍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海上、袁国珍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上、袁国珍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刘业追偿。被告刘业、刘海上、袁国珍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业偿还原告颜明武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海上、袁国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业负担,被告刘海上、袁国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 国 雄人民陪审员 郭如���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