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明华、金星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华,金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襄阳市高新灵通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久堂,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明华因与被上诉人金星确认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金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华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许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执行后,襄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许睿租赁原告所有的用于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14号、18号、19号、20号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在执行过程中,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金星所有的钢管60349米、扣件37824套。查封公告载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还建房魏庄二期项目部14号、18号、20号楼正在使用的60349米以内钢管,37824套以内扣件(含14号楼已拆除部分)。上述钢管、扣件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保管,因原、被告对该保全物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钢管41724.1米,扣件21396套,顶托1900个系原告陈明华的财产并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金星承担。金星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第一项请求中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原告诉求财产依法归被告方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许睿因承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向陈明华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12年3月20日,陈明华与许睿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8元,押金为5000元;2.预计租赁期间,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租金按发料单起租之日起计算,租期不满15天的,租金按15天计算,满15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截止至承租方将所用物资全部返还完毕之日,双方经协商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归还租用物资,如需继续租用,则应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陈明华与许睿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31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日,陈明华又申请查封许睿租用陈明华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同年7月22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睿返还陈明华钢管51896米、扣件40803套、顶托2002套。2012年10月17日,襄阳市高新区灵通物资租赁站工作人员卞雪凤与案外人许睿签订了一份《租赁周转材料合同书》,合同约定:许睿租赁灵通物资租赁站所有的钢管、扣件用于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项目,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套;钢管毁损赔偿价格为18元∕米,扣件为6元∕套;乙方(许睿)应按租用的数量归还租赁材料,不足部分以及严重损坏报废的物资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租金计付以发料单所记时间为起租之日,至退料时间为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租用周转期间每月向甲方(通灵物资租赁站)结算当月租金。金星因与许睿、梁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17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金星所有的钢管60349米、扣件37824套。经核实,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扣押钢管41724.10米、扣件21396套。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睿返还金星所有的钢管60349米,扣件37824套(若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毁损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进行折价补偿)。上述两案件判决生效后,陈明华、金星均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后,原审法院执行局将查封的部分租赁物从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扣押至原审法院。2014年4月9日,陈明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襄新执字第0002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陈明华、金星出租给案外人许睿的钢管、扣减、顶托均用于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工地,原审法院及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合法有效。但因租赁物不是特种物,无特殊标识,不能从该租赁物本身确认归谁所有,且原审法院查封在前,按照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先后顺序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陈明华的异议。陈明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许睿因承建深圳工业园魏庄还建房,分别向陈明华、金星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后因租赁合同纠纷,陈明华、金星分别提起诉讼。陈明华的诉请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睿向陈明华支付租金236016.81元并返还钢管51896米、扣件40803套、顶托2002套。金星的诉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睿返还金星所有的钢管60349米,扣件37824套(若不能返还的,按照钢管毁损赔偿价格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进行折价补偿)及租金279007.26元。上述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陈明华、金星所有的租赁物进行认定并确认由案外人许睿返还。因涉案租赁物不是特种物,无特殊标识,不能从该租赁物本身确认归谁所有,故陈明华请求对涉案租赁物确认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明华负担。上诉人陈明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涉案的租赁物不是特种场,无特殊标识,但陈明华与许睿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是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21日,而金星与许睿签订的租赁周转材料合同书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陈明华所提供的租赁物数量已足够使用,不存在租赁金星的钢管扣件,且陈明华租赁的有顶托,而金星租赁的并没有顶托。因此,高新区法院查封、扣押的租赁物应属于陈明华所有的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许睿与陈明华、金星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有效,并对租赁合同纠纷分别作出生效判决,陈明华、金星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租赁物的权属发生争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的,应通过执行程序依法解决。上诉人陈明华上诉称,其与许睿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履行期间是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7月21日,而金星与许睿签订的租赁周转材料合同是2012年10月17日,其提供的租赁物足够使用,许睿不存在再向金星租赁钢管、扣件,本院认为,陈明华与许睿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在先,但租赁期间结束后,许睿并没有返还租赁物,许睿于2012年10月17日同金星签订租赁周转材料时,工程仍在施工,在双方的租赁物均在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发生混同的情形无法排除,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许睿有将租赁物抵押借款以及出卖等行为,造成租赁物数量的减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租赁物数量不能同时满足陈明华、金星要求许睿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由于租赁物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其权利归属,陈明华主张对涉案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明华同时认为,其租赁给许睿的有托顶,而金星租赁给许睿的没有顶托,顶托应为其所有,因顶托也是被法院从施工现场查封、扣押的,因许睿下落不明,无法查明顶托是否有其他来源,同理,顶托亦非特定物,无法证明其应为陈明华所有,为避免因顶托引起其他纠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其权属,仍应依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陈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苏绍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