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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天富与陈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高天富,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青,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高天富与被告陈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辉、被告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富诉称,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钟为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华自愿为钟为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原告与钟为民未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原告催告钟为民还款后,钟为民口头承诺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钟为民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华辩称,一、答辩人与借款人钟为民因玩电脑游戏认识而成为朋友。钟为民提出让答辩人提供担保时,告知答辩人其在顺昌及沙县均有多处房产,且是顺昌县郭岐梅生态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郭岐梅合作社)负责人。同时,钟为民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承诺答辩人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答辩人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答辩人得知钟为民在沙县没有房产。答辩人系受钟为民欺骗,产生重大误解,认为实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条上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答辩人的担保行为因钟为民涉嫌犯罪而归于无效。钟为民以郭岐梅合作社的名义长期从事集资和放贷业务。钟为民向多人多次借款且数额巨大,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钟为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即使借款行为有效,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已经收取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共计37500元,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5年2月19日,钟为民尚欠原告借款62500元。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钟为民、郭岐梅合作社共同向原告高天富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高天富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备注:如高天富须取回本金,应提早七日通知)”。钟为民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郭岐梅合作社公章。被告陈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钟为民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共计37500元,其中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XXXXXXXXXXXXX095)向原告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214)转账12笔,合计25000元;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673)向原告账户(账号622XXXXXXXXXXXXX214)转账5笔,合计12500元。原告因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借150000元给钟为民,包括本案100000元借款以及另一笔50000元借款(钟为民未出具《借条》),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钟为民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天富与借款人钟为民、郭岐梅合作社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证实,应认定主债务真实有效。《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自认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无息借贷。原告借款后,钟为民向原告转账37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其与钟为民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定该37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借款人钟为民、郭岐梅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62500元。被告陈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代借款人钟为民、郭岐梅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625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钟为民、郭岐梅合作社追偿。被告辩称其与钟为民签订《担保责任免除协议》,约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签字担保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辩称钟为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被告该两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天富借款62500元;二、驳回原告高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高天富负担529元,由被告陈华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