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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与李某某、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李某某,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负责人罗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开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25分,陈某某持A2证驾驶渝BB9×××重型货车,由白鹤往郭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遇游某某持E证驾驶渝FB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同向行驶,因陈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相挂,造成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游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1998.22元。李某某受伤前在重庆斯安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李某某在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暂住证,居住于重庆市开县汉丰所步行街龙锦名都龙祥苑。2014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腰2椎体粉粹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2、李某某后续医疗费评估为壹万叁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3、李某某本次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6个月。4、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5、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用发票)。2、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以其受伤之日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宜。3、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4、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双方当事人对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BB9×××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渝BB9×××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经向李某某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陈某某放弃要求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陈某某一致同意李某某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万元后剩余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剔除15﹪的免赔率,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BB9×××重型货车,在开县汉郭路8KM+300M处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3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失医疗费41998.22元、护理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7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1472.22元。现来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陈某某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不要求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超出医保报销范围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说明,建议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3000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医疗费的医保范围的审查,应该由医生说了算,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对李某某不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意见。陈某某辩称,李某某的损失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赔偿。不要求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李某某主张41998.22元。根据李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某某主张12700元。根据李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80元/天×(37天+90天)=10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按照30元/天主张37天共计1110元,根据李某某受伤住院的天数,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李某某主张6000元。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四项结合李某某的出院医嘱,法院支持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李某某主张21700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二项,法院根据其平均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2046.77元/月÷30天×118天=8050.63元。6、鉴定费。李某某主张31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按照城镇标准主张100864元。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某某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8、交通费。李某某主张1000元,根据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李某某主张13000元,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一项法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李某某主张20000元,法院根据李某某受伤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责任认定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0082.85元。关于本案李某某方损失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渝BB92**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该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偿。李某某放弃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医疗费,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同意一致同意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后免赔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医疗费41998.22元首先扣除10000元后,剩余31998.22元,保险公司免赔15﹪即免赔31998.22元×15﹪=4799.73元,该4799.73元根据责任划分由陈某某负担。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该赔偿的金额为:1、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2、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183.12元,合计182183.12元。李某某支付的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该由陈某某负担。因陈某某已经垫付22000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医疗费4799.73元,鉴定费3100元,陈某某应该拿回22000元-4799.73元-3100元=14100.27元,该金额直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支付,李某某无异议。李某某应该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82183.12元-14100.27元=168082.8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62183.12元,以上合计182183.12元;二、上述赔偿费用182183.12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168082.85元,支付陈某某14100.27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垫付的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负担2000元(执行中可直接扣除);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某某负担(直付李某某)。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情况下直接对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不具合法性和客观性;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2000元显示公平,应为6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交通费是就医、鉴定产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无责,身体多处受伤,一审判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陈某某未答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费1000元是否应支持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其到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就医,到开县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一审中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鉴定的客观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过高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身体多处骨折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生活受到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辖区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