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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永军与霍金义、张改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霍金义,张改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杨永军,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陈亚红,女,41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霍金义,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改过,女,5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霍金义妻子。2014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永军诉被告霍金义、张改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红、被告霍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改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霍金义向原告借款964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金义辩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改过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霍金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霍金义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杨永军借款964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霍金义向原告杨永军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改过是被告霍金义的妻子,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改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义、张改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军借款964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霍金义、张改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其 和 来人民陪审员 裴 文 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