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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温宏伟与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宏伟,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385号原告温宏伟,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柳街铁北社区。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温宏伟诉被告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温宏伟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7日突发脑出血住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个人承担,所以要状告被告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必须给职工缴纳医保,可是单位没给交,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做康复治疗瘫痪在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近12万元,家境有限,承担不起,单位不管,只好走法律途径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照劳动法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8,504.30元;2.请求被告赔偿特护费8,100.00元、救护车费1,500.00元。2015年5月2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约合20,000.00元;2.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陪护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3.请求按照医院医嘱赔偿康复费约100,000.00元。被告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宏伟系被告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职工,原告197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原为喷漆工。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现原告放假在家,未在职工作,现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温宏伟患脑出血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14天,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2,757.70元、门诊医药费653.3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又查明,原告温宏伟住院及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经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新民分局协助审核,根据沈阳市医疗保险政策,属于统筹范围支付的金额为40,681.78元,补充险范围支付的金额为3,915.83元,个人现金范围支付的金额为18,160.09元。再查明,原告因患病产生的医药费、救护车费报销一事,于2015年4月14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温宏伟住院产生的全额医药费及救护车费。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5)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劳动法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赔偿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8,504.30元;2.请求被告赔偿特护费8,100.00元、救护车费1,50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约合20,000.00元;2.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陪护费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3.请求按照医院医嘱赔偿康复费约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患者资料更改证明、费用清单说明,法院调取的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新民分局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负伤、退休、生育、失业的情况下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保证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在患病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其患病期间支付的救护车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特护费、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及补交2003年1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等几项请求,因该部分请求为诉讼阶段单独提出,未先行在仲裁阶段提请劳动仲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温宏伟医疗费44,59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由被告新民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高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