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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玉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现年11周岁。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来说已无任何意义。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天天吵架,曾想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自2014年5月份,原告在外租房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多次接叫过原告。原告另称,二人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10床被子(现存2-3床)、电视一台;共同财产有玉米收割机1台、冰箱1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买玉米收割机时借原告妹妹1万元、借被告二姐姐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主张出相应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一年,并生育一男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稳定的家庭。二人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非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复合实有可能。虽原告诉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