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宇公司与马积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积仓,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武民,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亚莉,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积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霄霄、被上诉人马积仓委托代理人邢武民、车亚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天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杰、被上诉人马积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口头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共供应原告钢材价值132400元,被告分三次清偿原告80000元,下欠原告钢材款524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施工方代理人杨思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合阳第三小学项目工程由天津大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天津大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第三小学公寓楼承包给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公寓楼承包给杨思楠、李鑫。原审法院认为,杨思楠作为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原告下剩货款524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货款5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积仓货款5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天宇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公章,证据显示仅有杨思楠个人签字,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与杨思楠之间的业务行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杨思楠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关供货合同,要想查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杨思楠实际支付的款项及拖欠的款项,必须要通知杨思楠出庭,一审在被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案件当事人杨思楠出庭,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上诉人与杨思楠是承包关系,杨思楠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杨思楠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明显错误。实际施工人杨思楠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杨思楠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杨思楠以个人名义所签合同及所欠款项应由其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积仓未按期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思楠、李鑫是违法无效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杨思楠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主体应该是上诉人;2、上诉人成立合阳第三小学公寓楼项目部,是其内设分支机构,杨思楠是负责人,上诉人做为法人应为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杨思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委托方是上诉人,责任方是上诉人合阳项目经理部,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为了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调动下属项目经理部的积极因素,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隶属关系: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由责任方直接联系,以委托方名义承担施工;约定管理费的缴纳:由责任方向委托方缴纳工程总金额14%的管理费,签订协议后责任方先交履约保证金40万元;约定委托方主要职责:任命责任方为委托内部的合阳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杨思楠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本项目经理部的全盘工作,向责任方提供委托方的公司资质证件、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给责任方镌刻项目部行政公章、资料公章各一枚,协助责任方在必要时协调有关外协方面的关系。约定责任方主要职责:因责任方原因造成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及负责偿还,委托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以及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承包天津大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合阳第三小学项目工程后,设立了公寓楼项目部,任命杨思楠为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是企业内部承包,其约定仅对承包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该项目部不具有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人即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等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应属杨思楠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无关,应由杨思楠等个人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杨思楠等个人并不是涉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上诉称其原审中请求追加杨思楠等为当事人而未追加,故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陕西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